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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LDCR—2015—00020)

作者: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 2015-10-29 字体:【】【】【

  LDCR201500020 

  娄政发〔201516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娄底市人民政府          

  2015819日 

  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规范代建行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意见》(湘政办发〔20141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管理单位(即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工期和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为主、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业务用房项目,公检法司建设项目,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必须实行代建制。确因特殊情况需自行组织建设的,业主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当地发改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为主、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及以下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投资的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道路交通等公用工程项目,逐步推行代建制。     

    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是指: 

  (一)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四)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六)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安排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监察、审计和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代建制实施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实行政府投资代建制的项目,可以采用全程代建或者阶段代建的方式。发改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代建方式。 

  前款所称全程代建,是指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阶段代建是指从初步设计批复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阶段性代建管理。 

  第八条  代建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对于代建费用没有达到法定规模标准的,可以采用比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应当是列入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库的单位。 

  项目法人单位委托招投标代理机构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报请发改部门召集财政、住建、审计、招投标管理部门审定后实施。由招投标管理部门监督代建单位的招标活动,对招标人签发的代建中标通知书予以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承担项目代建业务:

        (一)依法被责令停业的; 

    (二)近3年承接的项目发生过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 

    (三)近3年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约等不良记录的。 

  第十条 代建单位凭代建中标通知书或委托书与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合同签订后报发改、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备案。 

    代建合同生效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代建单位应提供银行履约保函,银行履约保函金额不低于代建项目概算总投资的10%。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行使项目建设管理职责。代建单位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不得转让和分包代建业务。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依法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咨询资质的,可以承担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第十三条 代建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需变更工程设计或者调整项目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并经监理单位、使用单位审查,按照原工程设计和项目概算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重大技术方案调整。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由使用单位报财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支付。 

  代建单位、使用单位设立共同账户,相互监督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费用支付应当经双方授权的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市政府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批事宜。 

  第十六条 代建服务费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服务费指导标准计算确定。 

  代建服务费用按照招标确定或审定后的具体金额计入项目概算总投资。代建服务费的拨付要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等相结合,原则上可预留20%的代建服务费,待项目竣工一年后再支付。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可以按照不超过节余资金20%的比例对代建单位实行奖励,具体比例由合同约定,奖励开支计入建设成本。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因代建单位原因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按合同约定从代建单位的履约保函金额中赔偿;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项目服务费;扣减代建项目服务费不足的,向代建单位索赔。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出现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的; 

    (三)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 

    (五)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六)转让代建业务的。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娄底军分区司令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 

  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中央、省属驻娄各单位。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819印发